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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年的被收养子女在养父母死亡后,申办恢复与亲生父母的关系公证,能否受理? 来源: 时间:2012-06-01 点击:14153
东莞公证处 张建荣 一、问题提出。 2006年7月本公证员接待了两位已定居香港的老年人 A及B,及其成年的亲生女儿C,他们想申办一份《恢复父母子关系协议书》的公证。其具体情况是:其女儿C于一九九一年被A及B送给其伯父D收养,并办理了收养公证书。二00一年其养父死亡,现因C想申请赴香港定居照顾亲生父母,想申办此公证书。在了解当事人的情况后,本公证员对上述事件进行了这样的思考:“成年养子女在养父母死亡后,与养父母的收养关系是否自动解除?申请办理恢复与亲生父母子女关系协议公证,能否受理?” 二、 立法缺陷分析。 根据《收养法》的规定:成年养子女与养父母解除收养关系后,与亲生父母协商可以恢复与亲生父母子关系。但前提是收养关系关系的解除。上述案例中,养父母死亡后,收养关系是否因此而解除,对此收养法没有明文规定。 三、 收养关系的解除与恢复亲生父母子女法律关系的探讨。 收养关系的解除是指收养效力发生后,因遭遇一定事由 无法继续亲子关系,而使收养关系加以消灭,又称收养关系的终止。收养关系的解除与收养关系的终止是不同的。收养关系的终止是一广义的概念,它包括收养关系中,一方死亡,收养关系自然终止;此外,收养关系的解除,收养关系也发生终止。收养关系的解除是一狭义的概念,它是指收养关系的人为地终止。 收养子女是变更身份和权利义务关系的严肃的法律行为,收养关系成立后一般不得随意解除。但是,收养关系毕竟是一种拟制血亲关系,可能因各种原因导致收养关系的恶化和事实上的解体,因而收养关系因法律行为而恶化,也可依一定的条件和程序而解除。按照法律的有关规定,收养可由当事人协议予以解除也可通过诉讼解除。但能否通过当事人死亡而自然解除呢? 收养关系解除将导致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解除,使未成年的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近亲属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恢复。而养父母死亡并不直接导致养子女与养父母的其他近亲属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消除,也不使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亲属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恢复。可见,养父母死亡并不导致收养关系的解除。应当注意的是,养父母死亡并不导致收养关系的解除,这并不意味着养父母死亡后收养关系便不可以终止。如果养父母双方都死亡后,收养关系不能终止,则对未成年养子女不利,因为养子女不能不能由他人收养或者回本家。从收养应当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原则出发,在养父母双方都死亡后,养子女的监护人(一般是养父母的近亲属)可以与送养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的权利义务关系恢复。如果生父母仍无力抚养子女,养子女的监护人亦可将子女转由他人抚养。 四、办证观点。 养父母子女关系未解除,如恢复与亲生父母子女的关系,我认为当事人可能就存在两种身份,既在法律上有二个父母及二套亲属关系,这与法律是否相悖?但是上述当事人这种情况,父母女有恢复生父母女关系的合意,又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法无明文规定),作为公证员该如何受理当事人的申请?对于此案例,我处存在两种观点: 观点一:因为养父母死亡,成年养子女与养父母的关系并不导致解除,在成年养子女与养父母的关系没有解除的情况下,不能受理恢复与亲生父母子女关系的协议书公证。 观点二:按照《婚姻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婚姻关系因结婚而成立,又因一方死亡或离婚而终止。夫妻一方死亡,另一方可再婚,夫或妻再婚之日,就自然解除了与原夫或妻的夫妻关系及与原夫或妻的其他亲属的权利义务关系。参照这一立法精神,成年养子女的养父母死亡,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恢复亲生父母子女关系之日就与养父母的收养关系自然解除(如不与生父母恢复亲生父母子女关系,其与已死亡的养父母及养父母的其他亲属的关系就不因养父母的死亡而解除),其与养父母其他近亲属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自动解除。这种观点我个人认为有可操作性,也有一定的法律依据。 以上两种观点,我认为都有可操作性,也有法律依据。如按照第一种观点来操作,我认为不能体现我们公证法律服务的精神,为当事人排忧解难,作为法律服务部门,我们应该按照法律的规定为当事人提供合乎其意愿的法律服务方向,引导和帮助当事人严格按照法律程序来申请办理公证业务。如按照第二种观点来操作,我认为很有新意,将可产生新的司法解释,可进一步完善法制的健全,使更多的社会现象与法律相联,更好地规范层出不穷的社会现象,使达到有法可依。 此案例,如盲目受理,必然导致人身关系、社会关系的混乱,使当事人不知自己到底处于何利身份,也会使公证处处于被动状态。鉴于对以上案例的分析,我只是提出自己的观点及想法。本公证员最终参照第二种观点来受理开篇的当事人的申请,为当事人办理了《恢复亲生父母子女关系协议书》的公证。 (此观点只是笔者的个人观点,供大家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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