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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婚姻法解释(三)下可靠的财产协议见证人 来源: 时间:2012-06-08 点击:7576
东莞公证处 高宇霞 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增强,近年,年轻夫妻办理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公证的情况越来越多,而公证正是预防纠纷化解矛盾的有效方式,夫妻双方对某项财产为婚前或婚后财产发生争议时,应由主张的一方提供证据,如果双方曾进行过财产公证,则将成为非常充分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出台前,东莞公证处就办理了大量的婚前或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公证。 婚姻法解释(三)自 担心可以理解,事实不然。其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也就是说,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一般予以确认,公证证明的证明效力高于其他种类的证据。对于男女婚前婚后购房行为,可以通过婚前或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公证对产权归属、偿贷责任进行确认,并取得保障双方权益有效有力的证据。 于是,婚姻法解释(三)出台后,来东莞公证处咨询婚前、婚后房产归属问题的当事人较过去明显增多,前来办理“加名”公证的当事人也较以往显著增加。比如,有一对新婚夫妻,丈夫婚前购买了一处房产,丈夫支付了首付款,但婚后双方共同偿还贷款,他们在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和银行咨询时,得知在没有还清贷款时暂不可以进行房产加名登记手续,鉴于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和公证的证据效力,双方一起来东莞公证处申请办理夫妻财产约定公证,约定房产归双方共同所有、共同偿还贷款并在还清贷款时向房产登记部门申请加上另一方名字。 可见,很多人认为婚姻法解释(三)不利于妇女权益的保护是一种误解,联系相关法律法规,细读婚姻法解释(三),除强调个人私有财产的保护、尊重夫妻分别财产制外,更赋予夫妻双方充分的契约自由,尊重甚至于鼓励夫妻之间对财产所有关系的协商约定。这里,公证,恰能更好地充当夫妻财产协议可靠的见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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